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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北秩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處罰人 鄭仁峰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秩字第26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仁峰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計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鄭仁峰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確定,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通知被處罰人執行,罰鍰完納期限為106 年12月6 日起至106 年12月16日止,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12月1 日竹縣警北偵秩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照片,及本院竹北簡易庭新院平秩鼎一106 竹北秩26字第033065號函、本院106 年度竹北秩字第26號裁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緊急傷病患轉診單、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病摘、現場照片等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8,000 元,依首開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總額折算後逾5 日,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並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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