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縣政府
- 二、原處分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俊賢於106年12月
-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
- (一)聲明異議人正樓上即門牌號碼210號12樓住戶即仁發三峰
- (二)又錄音光碟並無二戶(含)以上於同一時間錄到相同聲音
- (三)另異議人自106年10月底遷入本戶後,只有一次在107年
- (四)此外,鑑於錄音檔可以造假,而造假的方式有許多種,包
-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於前揭時、地,製造噪音或深夜喧
- 四、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 五、經查:
- (一)聲明異議人雖自承現居住於新竹縣○○市○○○路000號
- (二)又聲明異議人雖辯稱:伊於107年1月29日晚間8時至9
- (三)至異議人雖辯稱移送機關未就間歇性噪音、腳步聲與物品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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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竹北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王俊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所為之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070002915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1,500 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則於同年月6 日聲明異議,程序上未逾法定之5 日期間,合先敘明之。
二、原處分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俊賢於106 年12月25日起陸續至107 年1 月17日凌晨0 時40分,在其住處即新竹縣○○市○○○路000 號11樓住屋內於夜間產生間歇性噪音、腳步聲及物品敲擊聲等,嚴重影響樓下及隔壁住戶睡眠及安寧,經再三勸導溝通仍不斷做重複動作,妨害他人安寧秩序,因認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之規定,故裁處異議人1,500 元之罰緩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正樓上即門牌號碼210 號12樓住戶即仁發三峰社區主委曾表示近五年間,其住處之正樓上、樓下及隔壁戶均未住人,然於夜間可聽見不明聲響,雖難以判斷係何種聲音,惟據其描述有時像是東西掉到地上的聲音,無法找出聲音來源。
又聲明異議人與家人常於夜間聽到不明聲響,然無法確認到底是何種聲音,更遑論找出聲音來源;
經詢問社區經理與管委會主委後,始知悉係因社區設計與建造不佳導致隔音不好,聲音來源可能是本棟住戶、本社區公共設備、鄰棟或外面環境所造成;
而異議人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戴耳機聽完全部錄音檔後,所聽見之聲音均非常小聲,完全聽不出所錄到的聲音係由異議人住家所發出,故異議人不認為聲音係由異議人住宅所發出。
再者,107 年1 月29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異議人全家均不在家,樓下住戶仍向管理員反應異議人之住戶傳出疑似家具拖行聲音;
嗣管理員於異議人住戶大門前查看時,異議人全家正返家由電梯出來,故管理員可作證聲音發生時異議人全家並未在家,管委會亦有一份當日清查名單可資證明,故異議人樓下住戶指認之聲音來源顯不正確。
(二)又錄音光碟並無二戶(含)以上於同一時間錄到相同聲音,如何證明該聲音影響到公眾安寧;
且錄音光碟錄製聲音之位置未證明,無證據證明住戶睡覺之位置與錄音所在位置相同,實無法證明該聲音影響到住戶睡眠。
又錄音光碟沒有影像,使得錄音人有機會製造聲音,故異議人認為該錄音光碟證據非常薄弱。
是以,處分書中所述嚴重影響住戶安寧,其影響程度並無證據,異議人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所錄到的聲音連戴耳機時都沒法聽清楚,處分書中所謂「嚴重」二字並不符事實。
(三)另異議人自106 年10月底遷入本戶後,只有一次在107 年1 月中晚上8 點多員警前來查看,當時並無開立勸導單,因此再三勸導溝通並非事實;
處分書中所述時段即106 年12月25日至107 年1 月17日共計23日,每日夜間假設從晚上10時至翌日6 時,以此假設,處分書中所包括之夜間時間共有11,040分鐘,異議人於派出所聽到的錄音,其中大部分是空白無聲,若有不明聲音出現,也是非常分散在這此11,040分鐘裡面,且出現頻率極低,若依處分書中所述不斷做重覆動作,何以不明聲音會如此分散,頻率如此低,明顯與處分書中所述之不斷做重覆動作不符。
(四)此外,鑑於錄音檔可以造假,而造假的方式有許多種,包括但不限於錄音的時間、錄音的地點,以及錄音檔可以任意剪接,甚至由於錄音並沒有影像,使得錄音人可有機會製造聲音,因此請開庭詢問證人並勘驗錄音,請證人提出原始檔案以及沒有造假檔案、剪接檔案與變更時間的證據,並提出證據以證明聲音是異議人住處所發出的。
又異議人家中成員簡單,生活正常規律,有一名六歲幼童及一名未滿二歲嬰兒,未滿二歲嬰兒與異議人及妻子同睡一房,因為家中嬰兒睡眠較淺很怕被吵,再加上白天異議人上班、妻子忙於照顧兩小孩及整理家務,晚上均極需睡眠,因此絕無可能做出製造噪音、深夜喧嘩等影響安寧與睡眠的行為;
而受處分書所載夜間究竟指何時,有無以客觀之音量測量器械以科學之方法測量,以此種不確定之概括事項認定,異議人不能同意;
另所謂製造噪音,是否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仍須有相當之證明,尚難僅憑證人之指述即認定噪音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於前揭時、地,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秩序之行為,且未如處分書中所言有「經再三勸導溝通仍不斷做重覆動作」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本人罰鍰,顯有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本案不罰。
四、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甚明。
該條所稱之噪音,則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係妨害公眾安寧。
五、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雖自承現居住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11樓,然矢口否認有於106 年12月25日至107 年1 月17日期間,夜間製造噪音或深夜喧譁妨害公眾安寧秩序之行為。
惟查,證人亦為本件檢舉人即居住於聲明異議人樓下210 號10樓之住戶胡志昌於警詢證述:「106 年10月29日2時30分開始至3 時30分左右,間歇噪音持續一段時間才停止,挪動桌椅跟搬東西跟碰撞聲;
106 年12月25日0 時0分開始至0 時30分左右,間歇噪音持續一段時間才停止,重踩腳步聲;
107 年1 月7 日23時50分開始至0 時20分左右,間歇噪音持續一段時間才停止,重踩腳步聲;
107 年1 月10日0 時開始至2 時0 分左右,間歇音持續一段時間才停止,重踩腳步聲;
107 年1 月11日0 時40分開始至0時52分左右,間歇噪音持續一段時間才停止,重踩腳步聲;
107 年1 月12日0 時15分開始至0 時35分左右,間歇噪音持續一段時間才停止,重踩腳步聲;
107 年1 月15日1時0 分開始至1 時20分左右,間歇噪音持續一段時間才停止,重踩腳步聲;
107 年1 月16日0 時30分開始至0 時50分左右,間歇噪音持續一段時間才停止,重踩腳步聲、物品敲擊聲;
107 年1 月17日0 時開始至1 時左右,間歇噪音持續一段時間才停止,重踩腳步聲、物品敲擊聲;
107年1 月19日3 時20分開始至4 時20分左右,間歇噪音持續一段時間才停止,來回持續走來走。
有請社區管理委員會先行協調,主委跟社區經理要跟對方協調溝通,但其都不予理會,社區管委會有發函二次勸導,也召開二次管委會大會,對方也不出席,所以無法跟對方協調。」
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證人亦為本件檢舉人即居住於異議人隔壁之208 號11樓住戶朱玉真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記錄到的都是晚上20時到22時之間,有一段是107 年1 月7日20時56分製造敲擊地板的噪音、很重腳步聲、跑跳聲,而且很頻繁,讓人無法接受的程度,間歇持續約十分鐘左右;
107 年1 月7 日晚上9 時0 分以後,是非常重的腳步聲,聲音大到可以跟電視聲音相比,間歇持續約一小時左右;
107 年1 月19日晚上9 時00分許,該戶狂跳,一度讓我以為是地震,所以當時我比較慌張所以就沒有錄音。」
(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證人同為本件檢舉人即居住於異議人樓下2 層樓之210 號9 樓住戶張信雄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10月29日2 時30分到3 時30分許,在搬東西磨地板製造出的噪音及走來走去很重的腳步聲;
106 年12月19日晚上9 時0 分到9 時30分許,有人在地板故意跳動,很大聲樓層都在晃動,間歇持續約發生五分鐘,停一陣又開始一直反覆約持續半小時,其他時段都是很重的腳步聲,跟小孩在樓層跑步的聲音及推東西磨地板的聲音。
我是C1-09 、C2-09 在他的下下樓,隔了二層還聽得到C1-11發出的噪音;
我有問C1-10 他說沒有,C1-10 稱是C1-11造成的噪音,有一次我是請社區警衛到Cl-10 、C2-10 查看,確定不是這二間發出的噪音,C1-10 就有跟我說是Cl-ll ,我就親自到C1-10 家中查看,確實有聽到C1-11 發出的噪音,蹦、蹦、蹦的聲音很大聲,所以我才來提出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上開3 位證人就於夜間發生噪音及噪音來源證詞互核一致,足認聲明異議人確實有於夜間不定時間持續發出噪音,影響鄰居住戶生活作息,而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
再參以證人胡志昌、朱玉真、張信雄與聲明異議人並無仇隙,應無構陷聲明異議人之虞,是其等證詞堪以採信。
(二)又聲明異議人雖辯稱:伊於107 年1 月29日晚間8 時至9時許外出,噪音並非其所發出,且其已很小心不發出聲音等語;
然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且縱聲明異議人前揭主張屬實,亦難作為聲明異議人未於106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1 月17日期間,曾發出噪音之有利認定。
復衡以居住在聲明異議人正下方之住戶胡志昌及居住在其隔壁之鄰居朱玉真均分別指稱聲明異議人長期於凌晨及晚間8 時至10時之夜間時段發出間歇性聲響、重踩腳步聲、跑跳聲等之聲響,應認異議人確實有發出噪音而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
況且,現今公寓大廈集合式住宅之隔音效果本較獨立式住宅為差,是住戶就生活音量之調整,本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使用情形及鄰居容忍程度而為控制,當非具同一標準,異議人於上開質疑前實應反思,若非確有實際噪音干擾,何以鄰居一再向管委會檢舉,甚為搜證而於深夜時段中斷睡眠進行多次錄音、錄影,此有錄音、錄影光碟,C1-11 樓噪音擾鄰住戶反映彙整表、仁發三峰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及函文等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確有長期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
且按,我國公寓大廈多係集合住宅,各住戶間在生活、空間使用上關係緊密,為防止住戶之生活行為相互干擾,並提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住戶不得任意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因此,於公寓大廈之住戶間,自應注意防免其生活行為所生之音響等影響其餘住戶之生活。
此外,衡諸一般住戶於家中休息,無非係藉此獲得身心寧靜與放鬆,乃屬現代工商社會之常態,而依我國人之民情,如非鄰居噪音已超逾合理之限度,常礙於人情,或不願因日後可能需配合警方調查而花費時力,而寧隱忍以息事,未必會向警方檢舉或明白地直陳鄰居之擾鄰行為,惟本件檢舉人卻選擇報警處理,足見聲明異議人長期無故製造噪音,確影響附近住戶及其家人居住安寧;
又經證人胡志昌、朱玉真、張信雄分別表示基於同社區住戶之關係,前曾請社區管委會先行協調,然多次協調及勸導無果,方至警局檢舉等情明矣,益徵如非異議人所製造之噪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已達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其等人應不致出面表明上情,聲明異議人徒予否認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云云,顯無足取。
(三)至異議人雖辯稱移送機關未就間歇性噪音、腳步聲與物品敲擊聲等進行測量,故該聲音是否屬於噪音管制法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之噪音,即屬不明等語;
惟查,異議人所製造之前揭聲音,於客觀上雖難以測量其音量,然異議人於夜間及凌晨時段在住處內所製造之間歇性聲響,不僅位於該住處隔壁住戶及樓下10樓住戶可聽見,甚遠傳至隔二層樓之9 樓住戶亦可聽聞,堪認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噪音程度,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裁罰要件甚明。
是異議人前揭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500 元罰鍰,核無不合。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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