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1,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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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光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1703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馮光和本件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竊盜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物品,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

暨衡酌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03號
被 告 馮光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光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
嗣店長劉秉睿發現商品遭竊,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秉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重點商品管制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竊得商品          │
├──┼────────┼─────────┤
│ 一 │106年10月24日7時│傳輸線1條、鑰匙圈1│
│    │29分許          │個                │
├──┼────────┼─────────┤
│ 二 │106年10月26日7時│行動電源1個       │
│    │36分許          │                  │
├──┼────────┼─────────┤
│ 三 │106年10月27日7時│USB插頭1個        │
│    │29分許          │                  │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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