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10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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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百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百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後段應補充「…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第4 行後段應補充「…在『臺灣地區某』不詳…」,第6 行前段「…1 時『50』分許…」應更正為「…1 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7 號)。

二、查被告温百合於警詢時辯稱最近一次是兩個月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卷第8頁)。

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1 時40分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6439),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復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月8 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 、5 、10頁)。

(二)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

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三)復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 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

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温百合於106 年5 月23日1 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應可肯認。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温百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不明,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號
被 告 温百合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温百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23日凌晨1時50分採驗尿液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百合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643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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