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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成分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後段應補充「…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第11行中段應補充「…上情。
『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成分之吸管1 支。』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應補充「(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照片10幀。」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31 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被告鄭瑞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⑵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⑶復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⑷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⑸又於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⑹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⑷、⑸、⑹案件,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前揭案件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2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該條項有關「犯人」之文字修改為「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管1 支,經檢測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25頁),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吸管已無法析離而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6 頁、毒偵緝卷第33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價值低廉,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附此併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
被 告 鄭瑞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瑞宏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贓物等罪,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2月20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弄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22日晚間10時37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5839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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