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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彰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後段「查獲過程錄音紀錄」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841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且已從事媒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員警是否有為性交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之諭知:
(一)茲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
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
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
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償」。
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段為「追徵其價額」(參刑法第34條刪除之立法理由三)。
是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屬新臺幣者,依上說明,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從而,原判決諭知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3 萬3 千元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其法律之適用,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意旨最近見解參照),並無如曩昔若干實務見解所指因沒收之物為金錢,而無不宜執行沒收或無法追徵價額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106 年度上訴字第852 號分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可參),附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17號
被 告 黃國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彰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某時許,經由網路聊天室與有從事性交易意願之女子蘇惠玲相約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見面洽談,約定每次從事性交易服務之價碼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由黃國彰負責招攬男客,並按次抽取800 元之報酬,其餘1,500 元則歸蘇惠珍所有。
黃國彰即在JKF 論壇網站張貼「小葳專屬個人舒壓,全面的服務只要2300,60分2300服務到好」及低胸養眼照片之性交易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葳」與有意進行性交易之男客聯絡後,再指示蘇惠珍到約定之地點等候不特定之男客,帶至黃國彰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2 樓之套房從事性交易,自106 年8月18日起迄本案查獲止已以此方式完成5 次性交易。
嗣員警於106 年8 月19日1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在JKF 論壇網站發現上開性交易訊息,並以LINE與黃國彰聯絡後,蘇惠珍即依黃國彰之指示下樓等候喬裝嫖客之員警,經員警確認其為從事性交易之「小葳」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惠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JKF論壇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佐李冠增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查獲過程錄音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4,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JKF 論壇網站(應係LINE之誤)上刊登「魚名:小葳、身高/ 體重/ 年齡/ 罩杯:163/49kg/33/D ;
內容:按摩+ 愛愛,不用加價,全程到好一對一,不外約」等性交易廣告文字,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罪嫌。
惟查,上開訊息從客觀上僅能認係向不特定人邀約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尚難認屬引誘或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上開行為之虞,報告意旨前揭指述顯有誤會,尚難採憑。
然此部分與上揭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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