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109,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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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TUAN(中譯名:阮德俊‧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TUAN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前段應補充「得手。

『嗣NGUYEN DUC TUAN 於106 年10月23日至26日期間某時許,將上開皮夾(含居留證、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丟棄於南港輪胎附近樹下,而於106 年10月26日上午7 時許,由BUI CONG THU之越南同事拾獲,交付予BUI CONG THU;

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7,000 元則由NGUYENDUC TUAN花費殆盡。』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149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接續犯:被告數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均於密接時地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1、主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夾,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進而持該皮夾內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花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已取回,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可參(見偵查卷第30頁),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在我國境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

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

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

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

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 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本件被告所拾獲之皮夾(含居留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之款項合計新臺幣7,000 元,本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上開皮夾復由他人拾獲返還予告訴人,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可參(分別見偵查卷第12頁、30頁),若再行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並提高為30倍為1萬5千元)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9號
被 告 NGUYEN DUC TUAN
(越南籍;中文名:阮德俊)
男 32歲(民國74【西元1985】年4
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竹縣○○鄉○○路000號(南港
輪胎越南宿舍)A棟2樓12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J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TUAN 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上午7 、8 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南港輪胎越南宿舍浴室內,拾獲BUI CONG THU(越南籍;
中文名:裴工丘)所遺失之皮夾1 個(內含居留證、健保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23)上午6 時2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桐店內,持上開侵占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其先前無意間探聽所知悉之密碼後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該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2,000 元(共7,000 元)得手。
二、案經BUI CONG THU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UC TUAN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BUI CONG THU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申設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1 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DUC TUAN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為本件犯嫌之犯罪所得即前揭皮夾1 個、居留證1 張、健保卡1 張、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1 張、現金7,000 元等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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