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122,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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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20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鄭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雖係竊取未成年人黃○綸(民國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腳踏車,然就該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黃○綸為未成年人而仍故意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本院自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被告於105 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竟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害人所遭竊車輛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腳踏車1 部,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號
被 告 鄭光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2月18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以不詳方式竊取黃○綸所有已上鎖之聯美廠牌藍色腳踏車1 輛(下稱系爭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1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台灣之星電信門市前,為黃○綸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光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陳正宏於106年12月18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 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刑案照片4 張。
二、核被告鄭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系爭腳踏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綸,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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