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132,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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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廷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廷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後段「…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3 行後段應補充「…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㈡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盧廷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被告於106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緝字第12號卷第39頁反面),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價值低廉,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附此併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
被 告 盧廷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盧廷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於106 年5 月1 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年5 月1 日晚間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廷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6368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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