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140,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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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2600 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揭露未成年人即告訴人姓名部分,爰隱匿其真實姓名部分文字,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併予敘明)。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32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即屬該罪構成要件之一,行為人須主觀上知悉(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始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而應加重其刑。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透過朋友認識、僅為點頭之交一節,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難謂其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頭皮及右眼眶鈍挫傷併瘀腫、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另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要提出附帶民事求償等語,然斯時被告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並未起訴,亦未見告訴人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有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言;

惟此無礙告訴人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該刑事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應特予注意及之。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均此附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00號
被 告 陳建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因與游○○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維多利亞飲食店廁所內,出拳毆打游○○頭部及眼部,致其受有右側頭皮及右眼眶鈍挫傷併瘀腫、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游○○於警詢之指述。
(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云云,惟依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傷害為右側頭皮及右眼眶鈍挫傷併瘀腫、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未提及有毀敗或嚴重減損右眼機能之情事,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之定義未合,參以被告係以徒手方式毆打,非有執利器攻擊告訴人要害,且其與告訴人間係因新台幣3萬元之債務糾紛起衝突,非有深仇大恨,衡情被告應無為此種紛爭即欲令告訴人頭部受重創或眼睛失明之犯意,是實難僅因被告於攻擊告訴人過程,有朝告訴人眼部揮拳之事,即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述之重傷害或重傷害未遂罪嫌,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得以重傷害罪責相繩,告訴意旨此節指述堪難採憑,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屬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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