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141,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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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前段應補充「…黃芝綾『使用、蔡岑珀』所有之車牌號碼…」,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三民派出所警員陳志輝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246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竟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質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亦未予訴究(見偵查卷第34頁),復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所悔悟,且自陳為中低收入戶、領有殘障手冊等情(見偵查卷第48頁),是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本案涉犯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最低刑度非輕,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持以為竊盜犯行所用之金屬製板手,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惟既未扣案,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6號
被 告 彭文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6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正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稅務問題而遭扣繳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2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八路與隘口一街路口附近,趁黃芝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守之際,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扳手(長約20至25公分,未扣案)竊取上開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後,懸掛於其所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
嗣經黃芝綾發現車牌失竊,報警後為警於107年2月7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嘉勤北路附近發現懸掛有上開失竊車牌車輛,經攔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芝綾、證人即原車主林思銘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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