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143,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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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漏載累犯之事實(詳如下述)應予補充,及應補充「…,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第1 行後段)…之際,『先將香油錢箱竊取至該層樓之廁所後,復』以衣架(第3 行前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應補充「證人徐坤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緝字第6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鄧金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及準強盜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

嗣準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年11月;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

⑵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罰金3000元。

⑶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⑷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⑸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上開⑶、⑷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⑵、⑸案件,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前揭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6 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諭知:

(一)茲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

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

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

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償」。

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段為「追徵其價額」(參刑法第34條刪除之立法理由三)。

是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屬新臺幣者,依上說明,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意旨最近見解參照),並無如曩昔若干實務見解所指因沒收之物為金錢,而無法追徵價額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106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分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可參),附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自承所竊取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見偵卷第42頁背面),因無法確認被告實際竊得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犯罪所得僅2,000元,此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三)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衣架,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0號
被 告 鄧金有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居新竹市○區○○路00號1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有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中正市場神明廳內,趁管理人戴吟曲、徐坤銘疏於注意之際,以衣架穿過紅色香油錢箱口,且將香油錢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勾出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戴吟曲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金有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戴吟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徐坤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60066274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五)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鄧金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 映 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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