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146,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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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佑勝
被 告 劉得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佑勝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得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劉得有關於累犯之記載(詳如下述),及第11行中段應補充「…過程中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790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劉佑勝、劉得有就傷害告訴人陳定緯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劉佑勝踢踹車輛使之受損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2、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查被告劉得有就一同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光復路之第一停車場傷害告訴人陳定緯乙節,事前有所認識而前往之,則其對被告劉佑勝傷害告訴人陳定緯部分,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被告劉佑勝就上開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定緯及毀損告訴人陳定緯前揭車輛之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各異,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4、累犯:⑴、被告劉佑勝前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被告劉佑勝於106 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是被告劉佑勝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劉得有前於103 年10月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被告劉得有於105 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是被告劉得有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傷害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劉佑勝、劉得有均已成年,與他人間遇有糾紛,本應秉持理性溝通或依法主張自己權利,詎被告劉佑勝竟夥同劉得有毆打告訴人陳定緯,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

被告劉佑勝復以腳踹告訴人之機車,使該車受損,行為均值譴責,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機車受損之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方法及行為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被告劉佑勝部份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佑勝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安全帽1 頂,固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係被告劉佑勝自告訴人陳定緯機車上取得(見偵查卷第11、42頁),足見該安全帽非被告所有;

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277 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05號
被 告 劉佑勝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得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佑勝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因細故與陳定鍏有隙,竟與劉得有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27日晚上8時許,一同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光復路之第一停車場前,見陳定鍏與友人鍾○○(92年5月生,年籍詳卷)在該處,由劉佑勝徒手及以安全帽毆打陳定鍏,劉德有則出手推拉陳定鍏,致陳定鍏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頭頂頭皮皮下血腫、右前額、臉頰、眼部多處挫擦傷、左肩部、肘部、前臂、手背部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劉佑勝於毆打陳定鍏過程中復以腳踢倒陳定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重型機車車殼刮損及剎車拉桿損壞。
二、案經陳定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劉佑勝於警詢中及被告劉得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定鍏及證人鍾○○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所涉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而被告劉佑勝雖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係毆打陳定鍏時不小心碰倒機車云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鍾○○於偵訊中證述甚詳,並有該重型機車車體照片9張及告訴人之維修車輛收據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佑勝確有毀損該重型機車行為,其前揭辯解委無足採,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劉佑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劉得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劉佑勝、劉得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名成年男子間,就傷害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劉佑勝所為傷害及毀損器物犯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劉佑勝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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