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151,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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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起應補充更正為「定故意,『以四本一期(1 期5 天)新臺幣(下同)12 ,000 元之代價,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雅玲」成年女子之指示,將密碼均改為其指定之數字「235235」後,復』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17時許…」,第10行後段起應補充更正為「…之存摺、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雅玲」之成年女子指示,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周煒晟」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犯罪事實欄一、㈥第4 行中段應補充「…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周柏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3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所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俾便嗣持有者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基隆一信、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周柏宇、林雅婷、杜家妮、王廷御、徐秝婕及潘芳珍等6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3、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固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項)」。

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惟本件被告原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紫玲」之成年女子約定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等資料可取得四本每期(一期五天)新臺幣12,000元款項之代價,惟被告寄送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尚未取得任何款項,業據被告供明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第145 頁反面)。

(二)再查,被告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基隆一信、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既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新光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則已結清銷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及交易明細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42、67、109 、121 頁),理應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已如前述,而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並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既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本身尚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騙得匯款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號
被 告 陳佩彣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彣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
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1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之全家超商,將其所有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06年9月24日15時許前某時,在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iPhone 7 Plus 128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周柏宇於106年9月24日15時許,上網瀏覽Facebook網站時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6時33分許,轉帳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陳佩彣所有之基隆一信帳戶。
二於106年9月24日14時許前某時,在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iPhone 7Plus 128G等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林雅婷於106年9月24日14時許,上網瀏覽Facebook網站時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5時23分許,轉帳訂金1萬元至上開陳佩彣所有之基隆一信帳戶。
三於106年9月24日15時6分許,假借杜家妮表弟汪家豪之名義與杜家妮聯絡,佯稱友人欲低價出售iPhone 7 Plus手機云云,致杜家妮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3分許,轉帳價金2萬元至上開陳佩彣所有之基隆一信帳戶。
四於106年9月24日15時14分許前某時,在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iPhone 7 Plus 128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王廷御於106年9月24日15時14分許,上網瀏覽Facebook網站時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6時36分許,轉帳價金5,000元至上開陳佩彣所有之基隆一信帳戶。
五於106年9月24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在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iPhone 7 Plus 128G等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徐秝婕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2分許,轉帳價金1萬8,000元至上開陳佩彣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
六於106年9月25日8時52分許,假借潘芳珍友人武農之名義,以電話與潘芳珍聯絡,佯稱急需資金,須潘芳珍借款應急云云,致潘芳珍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0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開陳佩彣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嗣周柏宇、林雅婷、杜家妮、王廷御、徐秝婕及潘芳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柏宇、林雅婷、杜家妮、王廷御、徐秝婕及潘芳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佩彣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周柏宇、林雅婷、杜家妮、王廷御、徐秝婕及潘芳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所有之基隆一信、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四告訴人周柏宇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iPhone 7 Plus 128G手機之不實訊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五告訴人林雅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iPhone 7 Plus 128G等手機之不實訊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六告訴人杜家妮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
七告訴人王廷御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
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iPhone 7 Plus 128G手機之不實訊息紀錄。
八告訴人徐秝婕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
九告訴人潘芳珍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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