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153,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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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萬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買萬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在『我國境內某』不詳地點(第8 行中段)…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採集(第11行前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採尿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608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買萬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2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被告於106 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不明,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08號
被 告 買萬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之2
居新竹縣○○鄉○○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買萬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1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1月21日17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與莊敬北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買萬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辯稱:伊最近一次係於106年11月16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綜上,被告所辯情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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