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157,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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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楷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楷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三)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144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馮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車輛以獲取所需,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所遭竊之車輛及鑰匙,均已尋獲發還之,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 支,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馮楷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竹北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九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楷翔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6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26日13時23分許,在新竹市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停車場內,見方建利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竊取該車作為代步使用(已發還)。
嗣於同年1月26日13時23分許,方建利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博愛街口,因闖越紅燈為巡邏員警攔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馮楷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方建利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麗雯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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