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159,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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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楷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臭豆腐貳份、薯條壹份、汽水貳罐及甜不辣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緝字第6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馮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累犯: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6年2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欠佳;

其詐騙他人財物,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以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詐欺所得之臭豆腐2 份、薯條1 份、汽水2 罐及甜不辣1 份,價值共計新臺幣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固有之權利,亦併此敘明。

(二)又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

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

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

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

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至於刑事執行程序是否應另設「刑事執行法庭」,或委由檢察官基於職權為調查判斷,屬立法形成自由,於未有立法明文之前,自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檢察官亦非不能自行傳喚被害人或逕自卷內其他資料為調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5、1706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價額,或得為認定本件追徵價額之參考,併此附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9號
被 告 馮楷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竹北戶政事務所)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9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楷翔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6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23日19時33分許,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鎮○○路00號之小吃店,向店員鄧宇緯佯稱欲購買2份臭豆腐、1份薯條、2罐汽水及1份甜不辣,致鄧宇緯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交付上開商品,馮楷翔即向鄧宇緯誆稱忘記帶錢且承諾將返回支付等語,即趁隙駕車逃逸,因而詐得新台幣200元價格商品得逞。
嗣馮楷翔未依約前往付款,鄧宇緯始知被騙。
二、案經鄧宇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楷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鄧宇緯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馮楷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麗雯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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