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揚芳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其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范揚芳於106 年11月2 日晚上7 、8 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之住所(下稱上開住所)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1月6 日上午11時52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范揚芳於106 年12月2 日晚上7 、8 時間某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2月6 日上午9 時50分許,至新竹地檢署接受定期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2 至3 頁、第45至46頁)。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1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報告編號:UU/2017/B0000000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報告序號:竹檢-26 號)各1 份(見毒偵字卷第11至12頁;
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87 號卷第3 頁、第5 頁)。
三、程序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由上開決議可知倘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者,因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有施以刑罰之必要,因此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既已於5 年內再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則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亦均應依法追訴,惟該決議係針對5 年內已再犯之情形所做之解釋,亦即若有5 年內再犯之記錄,無論之後再犯幾次,一律起訴,較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被告前⑴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⑵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⑶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⑵至⑶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卻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職業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