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170,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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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上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前段「1,000元」應更正為「1,100元」,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照片25張」應更正為「照片2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111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拾取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竟擅自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尋回其物之困難,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占被害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皮夾1 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ICASH 卡、COSTCO會員卡、台元科技園區卡各1 張、新臺幣1,100 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皮夾1 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ICASH 卡、│
│COSTCO會員卡、台元科技園區卡各1 張、新臺幣1,100 元)│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黃上元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上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8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竟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2時42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街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文元門市」內結帳櫃檯處,拾獲鄒文隆掉落該處之身棕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
照、ICASH卡、COSTCO會員卡、台元科技園區卡各1張、新台幣(下同)1,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恣意棄置。
嗣鄒文隆發現其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記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上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鄒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現場及被告離去路線沿路監視錄影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25張、現場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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