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171,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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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後段應補充「…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439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韓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被告於105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9號
被 告 韓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韓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又於106年10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7時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A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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