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172,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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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宗儒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上11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與中華路口攔查,余宗儒因不滿警員黃政喆要求其下車受檢,竟趁黃政喆未注意之際,坐回該車之駕駛座後,明知黃政喆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施強暴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不顧車門未關上,且黃政喆尚站立在駕駛座旁,仍執意發動該車引擎後,倒車加速駛離現場,致黃政喆遭車門撞擊後倒地翻滾,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眉撕裂傷4 公分、右前額頭皮、左手、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余宗儒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政喆執行職務。

二、證據:

㈠、被告余宗儒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至15頁、第7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0頁)。

㈢、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譯文各1 份、照片44張、現場錄影及監視器光碟1 片(見偵字卷第19頁、第23至26頁、第29至52頁及偵字卷證物袋內)。

三、程序方面: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 前於107 年5 月23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上開條文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該日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證人黃政喆要求其下車受檢,即以上述方式對證人黃政喆施以上述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與證人黃政喆因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無法達成和解,以及被告自承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另參酌證人黃政喆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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