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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煥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煥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謝宗憲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70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李煥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被告竊盜所得財物為現金新臺幣5,000元,暨其之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一)茲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
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
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
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償」。
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段為「追徵其價額」(參刑法第34條刪除之立法理由三)。
是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屬新臺幣者,依上說明,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意旨最近見解參照),並無如曩昔若干實務見解所指因沒收之物為金錢,而無法追徵價額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106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分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可參),附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李煥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煥棋係眾力開發有限公司員工,並經該公司派遣至新竹縣○○鄉○○○路00號之和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淞公司)從事物料搬運工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15日9時21分許,進入和淞公司員工休息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錢建良所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
5,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錢建良發現上述現金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建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煥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錢建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和淞公司緊急入廠施工切結書、工作環境暨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安全紀律承諾書、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教育訓練簽到表。
四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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