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20,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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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欽鴻(行為時未滿20歲)、少年吳○德(17歲,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因與林○賢(16歲,年籍詳卷)間有網路溝通糾紛,竟夥同王柏凱(所涉傷害罪嫌,業由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得易科罰金)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相約林○賢於民國106 年4 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後站進行道歉;

迨林○賢與其姊林芷伊依約定時間抵達後,林欽鴻、少年吳○德、王柏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木棍及徒手毆打林○賢,致林○賢受有顏面、右頸及雙上肢挫傷、左肩及上臂挫傷併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林芷伊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同案被告王柏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六)竹北分局湖口所警員許哲維出具之職務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祐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 年3 月1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75002803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柏凱及少年吳○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網路溝通糾紛竟夥同王柏凱、吳○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右頸及雙上肢挫傷、左肩及上臂挫傷併尺骨骨折等傷害,實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雙方迄今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

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木棍,固係被告共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究屬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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