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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內含貳瓶,共計毛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中段應補充「…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及待證事實(三):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羅明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毀之諭知: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
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1 包內含2 瓶,共計毛重5 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羅明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羅明雄又於106年8月30日下午5、6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富光國中旁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9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為5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羅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9月19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9月19日報告編號A0000000至A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內有2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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