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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中段應補充「…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紅腫疼痛、左腳小腿紅腫、左手瘀青等傷害,』而以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應補充「㈥湖口分駐所警員盧明忠出具之職務報告、受傷照片5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緝字第11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家庭○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令罪2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令罪處斷。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 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⑵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⑶復於 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
⑷再於 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⑷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被告於105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其接獲本院核發之保○令後,猶未遵守該保○令禁止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侵害行為,顯然漠視法令,毫無遵守法紀之觀念,並恣意傷害告訴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家庭○力防治法第61條: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8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5年8月1日執行完畢。
乙○○與甲○○係兄弟,與丙○○則係父子,3人為家庭○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之家庭成員。
乙○○前因對甲○○、丙○○實施家庭○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12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96號民事通常保○令,裁定乙○○不得對甲○○、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詎乙○○猶不知悔改,基於違反保○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06年10月7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對甲○○、丙○○辱罵「屌娘妹」等穢語,並毆打甲○○、丙○○,致甲○○受有左額及左臉擦傷、左頂部頭皮下血腫、左肩關節疑似脫臼、左膝挫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對甲○○、丙○○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保○令之內容。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溫瑞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受理家庭○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96號民事通常保○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家庭○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令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家庭○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令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令罪嫌處斷。
又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令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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