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孫慶全前⑴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6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新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孫慶全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
-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振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12
- (三)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警員田承翰出具之職務報告、失車-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孫慶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前⑴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
- 五、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 (二)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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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孫慶全前⑴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⑵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6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前,見李振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1 支插入上開自用小貨車電門發動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用,並於車輛油料將耗用殆盡之際,棄置於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竹16-1線道旁路邊。
嗣李振雄發現上述自用小貨車遭竊而報警,為警於106 年9 月26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上開場所尋獲失竊之JF-7802 號自用小貨車,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孫慶全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4至10頁、第65至68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振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12頁)。
(三)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警員田承翰出具之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位置圖各1 份、現場及指認照片3 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 幀(見偵字卷第3 、15至22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慶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⑴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⑵又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車輛以獲取所需,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
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非佳,未能悔改;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竊取之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目前在監、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在卷足考(見偵字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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