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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中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後段應補充「…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第4 行前段「…全家超商…」應更正為「…萊爾富超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鄭郁儒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點餐紙各1份,現場及扣案照片9幀」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48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林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出於飢餓而竊取他人物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兼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查卷第42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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