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翊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翊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度偵字第2658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莊翊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僅因細故即率爾攻擊告訴人以宣洩自身情緒,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