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232,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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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陳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陳永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調偵字第6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我國當前之兩性相處社會通念,女性之腰部,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以手碰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自應認係身體隱私部位。

是本案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欲環抱告訴人並觸摸其腰部,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二)被告許陳永固具狀辯稱略以:其承認本件犯罪事實,然其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僅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方錯為本件犯行,誤觸法網,且其自103年起迄今持續就醫及治療,醫師認定其中度智能不足,社會判斷力不佳,衝動控制不好,顯符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

其因無法控制之一時衝動行為,造成被害人有被冒犯的感受,其深感悔悟之意,其亦有意彌補善後,與被害人商談賠償事宜,其一時糊塗誤觸法網,恐難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念在其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亦非屬重大,請從輕量處,並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查被告雖有中度智能不足及未明示精神病症,然依其犯罪動機、過程、手段及警詢時、偵訊時之應答表現及斯時設詞否認犯行,均無從推認其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其行為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援引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必要。

另告訴人亦無和解之意願,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均此併敘。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欲環抱告訴人並觸其腰部,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且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所為殊非可取;

衡諸被告高中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服用精神疾病藥物(見偵字卷第4、18、7頁及被告刑事答辯狀暨所檢附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影本),並參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4號
被 告 許陳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陳永於民國106年6月24日上午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之1「把妹子檳榔攤」時,竟意圖性騷擾,先假意向該檳榔攤店員3349-A10601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借用廁所進入店內,再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出手欲環抱A女,而觸摸到A女腰部之隱私部位。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陳永固坦認有伸手想要環抱A女,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抱到,也沒有碰觸到對方腰部云云。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隱私部位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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