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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U『U』/2018/00000000」應更正為「U『L』/2018/00000000」,及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683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葉庭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被告於106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4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83號
被 告 葉庭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竹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庭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9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2月10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及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I- 07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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