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248,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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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740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且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情事,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107 年度撤緩字第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捌點貳公克、純質淨重壹壹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四)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龍彥岑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照片2 幀。」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
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2公克、純質淨重11.59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740號),嗣撤銷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33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
11.59公克),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06年2月22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106年2月23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T)、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6132)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
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即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鳳 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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