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283,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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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漢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漢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搭載陸漢玉『自新竹縣竹北市之某工地返回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某處』。

(第2 行後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第4 行前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240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陸漢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科刑:爰審酌本案犯罪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行車路線有疑義發生口角後而引發之犯罪動機、出言恫嚇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身心恐懼程度非輕;

然慮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應認其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05號
被 告 陸漢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道○街000巷00○0號
4樓
居新竹縣○○鄉○○村○○00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漢玉為高家昌之父母親雇用之臨時工,高家昌受其母之託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陸漢玉至位在新竹縣竹北市之工地。
陸漢玉因對於高家昌之駕車路線有疑義而與高家昌發生口角,竟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於上揭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附近時,接續在車上對高家昌恫稱:「我要殺你,我要開槍開你」、「你晚上防彈衣給我穿好點」等語,致高家昌心生畏懼。
二、案經高家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陸漢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高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吳亞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於107年2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譯文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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