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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熔
被 告 范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熔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惠玲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四)應補充「警員謝景文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730 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陳賢熔、范惠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陳賢熔、范惠玲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陳賢熔、范惠玲平日以撿拾資源回收貼補家用,理應深知不得貪圖利益而竊取他人之物品,竟仍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
惟渠等犯罪之動機係因經濟困難始下手行竊,所竊之財物為鐵條5 條、價值新臺幣500 元,此據證人邊建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1頁),而上開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渠等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鐵條5條,業已由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33頁),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30號
被 告 陳賢熔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惠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熔於民國107年5月8日1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其配偶范惠玲,途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旁魚池岸邊,見邊建庭管領之鐵條5條置放在該處,竟與范惠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將上開鐵條置於布袋內竊取之,經邊建庭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賢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范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邊建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土地租賃契約書。
二、核被告陳賢熔、范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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