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289,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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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崴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崴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漏載累犯之記載(詳如下述)應補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981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鄭崴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及被告所撰寫之陳述意見狀暨所檢附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資料,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未扣案之玻璃球等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31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價值低廉,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附此併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81號
被 告 鄭崴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崴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9、221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市○○里○○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107年1月24日上午9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崴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及採尿室毒品人品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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