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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事實欄第五行中段「同月17日某時許」應更正為「同月 4日某時許」,及二、犯罪證據欄應補充「(五)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陳亞忠出具之職務報告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056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被告上揭所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被告於103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職業等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恣意將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年籍之身份證及生活照等在臉書上公開張貼,使告訴人個人資料遭洩漏,另以不當言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61號
被 告 何建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何建良前因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
何建良於106 年7 月1 日受他人之託向彭國維催討債務,不思以合法程序為之,意圖損害彭國維之名譽,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於受託時起至同月17日某時許,在某一處所,以暱稱「良寶」上網至FB其個人動態、「社團新竹爆料公社」、「新竹大小事」社團群組網站上,貼上彭國維之國民身分證、生活照及彭國維之職業、欠錢不還是敗類等文字訊息,不法利用彭國維之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彭國維。
案經彭國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何建良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彭國維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彭國維借款資料1 份。
(四)被告在FB網站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侮辱言詞畫面翻拍相片4頁。
三、所犯法條:
(一)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犯有同法第41條之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罪嫌。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此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處斷。
(三)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6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2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高鐵站前電線桿上,及於同日清晨4 時至6 時許之間,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新光三越百貨、國賓大飯店前電線桿上,貼上「欠錢不還,趕快還錢」、「喪盡天良」、告訴人之生活照、國民身分證相片之海報,因認被告涉有上述相同罪嫌。
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告訴人亦陳稱:不知道是何人貼上,僅是懷疑是被告所為等語,故尚難僅憑臆測即認係被告所為,惟此部分與上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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