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後段「『黃
- 二、論罪及科刑:
- (一)論罪: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物品,其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 (一)茲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
- (四)另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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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苡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苡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皇爵棕櫚蠟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後段「『黃』爵棕櫚蠟」應更正為「『皇』爵棕櫚蠟」,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五)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所偵查報告、對話錄音譯文、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2171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林苡涵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接續犯: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下午2 時許起,陸續竊取AP牌手錶1 只、10元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WURTH 牌極光黑爵蠟、皇爵棕櫚蠟及A+牌汽車鍍膜液(內有2 小瓶)各1 瓶等物,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法實施,又均係侵害告訴人王俊明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3、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罪2 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物品,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茲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
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
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
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償」。
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段為「追徵其價額」(參刑法第34條刪除之立法理由三)。
是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屬新臺幣者,依上說明,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意旨最近見解參照),並無如曩昔若干實務見解所指因沒收之物為金錢,而無法追徵價額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106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分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可參),附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自承106 年9 月27日竊取之物品為10元硬幣2,000 元、50元硬幣約6,000 元(見偵卷第85頁正反面),因無法確認被告實際竊得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犯罪所得合計僅8,000 元,此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又被告竊得之皇爵棕櫚蠟1 瓶(價值3,500 元),亦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固有之權利,亦併此敘明。
此外,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
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
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
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
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
至於刑事執行程序是否應另設「刑事執行法庭」,或委由檢察官基於職權為調查判斷,屬立法形成自由,於未有立法明文之前,自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檢察官亦非不能自行傳喚被害人或逕自卷內其他資料為調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5、1706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價額,或得為認定本件追徵價額之參考,併此附敘。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竊取之AP牌手錶1 只、10元硬幣計2,000元,極光黑爵蠟1 瓶、汽車鍍膜液(內有2 小瓶)1 瓶,分別由被告自行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自警局領回,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19、76頁),並有贓物領具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另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要求被告賠償其遭竊財物之損失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然斯時被告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並未起訴,亦未見告訴人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有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言;
惟此無礙告訴人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該刑事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應特予注意及之),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末此附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71號
被 告 林苡涵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街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苡涵與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速客汽車美容店負責人王俊明因遊玩飛鏢遊戲機而認識。
詎林苡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址汽車美容店內尋找王俊明,見王俊明有事外出,即徒手竊取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零錢合計2,000元及王俊明存放於撲滿內50元硬幣合計6,000元後離去;
又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再次前往上址汽車美容店,並趁王俊明外出及店員江益諄獨自顧店未能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王俊明放置於展示櫃中之AP牌手錶1只、抽屜中之10元硬幣之零錢合計2,000元、WURTH牌極光黑爵蠟、黃爵棕櫚蠟(價值約3,500元)及A+牌汽車鍍膜液各1瓶後離去。
嗣江益諄察覺林苡涵行為有異而告知王俊明,王俊明旋即清點店內財物並要求林苡涵返回店內說明,林苡涵並陸續返還10元硬幣零錢合計2,000元、AP牌手錶1只、WURTH牌極光黑爵蠟及A+牌汽車鍍膜液各1瓶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苡涵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江益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
二、核被告林苡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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