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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27 號、第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行前段應補充「…,在『我國境內某』不詳地點…」,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527 號、第839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莊子陞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捲菸及不明器具,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839號
被 告 莊子陞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子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2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住處內,以捲煙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2月19日11時34分許,至本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2月1日23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2月1日23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莊子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二,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近於107年1月初某日,在上址住處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
又被告於107年2月1日23時32分許所採尿液(檢體編號:107010)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373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6467ng/mL,均已超過閾值濃度500ng/mL,此有該公司於107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07010)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魏廷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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