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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惟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惟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中段應補充「…0000000000000 『4 』號帳戶…」,第10行後段應補充「…前之某日,『將密碼變更為謝翔宇指定號碼後,復』在…」,及附表編號㈠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欄、編號2 「12時46分」應更正為「12時24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5917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所開設之郵局、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俾便嗣持有者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預見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或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亦尚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
被告亦無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罪嫌,容有誤會。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第一銀行、竹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吳張婓茹、洪秀玉等2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3、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上開郵局及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
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第一銀行、竹北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
此外,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17號
被 告 程惟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程惟揚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12日前之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郵局,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王城煬(所涉詐欺罪嫌,另移請併辦),王城煬再於106年2月12日前之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斗煥坪營區,將上開2帳戶以1萬5,000元之代價全數轉交予謝翔宇(所涉詐欺罪嫌,另移請併辦),再由謝翔宇於106年2月12日前之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統一便利店,以宅配方式,將其向王城煬收購之上開程惟揚所有第一銀行帳戶、竹北郵局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寄送至臺北市某處,交付予「林小姐」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吳張婓茹、洪秀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程惟揚前開銀行帳戶內得手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吳張婓茹、洪秀玉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吳張婓茹、洪秀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程惟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張婓茹、洪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另案被告王城煬、謝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吳張婓茹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影本及告訴人洪秀玉之二林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
(五)被告程惟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立帳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開戶基本資料暨所有詳細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2個不同被害法益,屬一行為
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罪嫌處斷。
(三)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李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浩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 │ │ │(新臺幣) │
├──┼─────┼─────────┼──────────┤
│一 │吳張婓茹 │於106年2月12日13時│1.於106年2月13日13時│
│ │ │30分許,詐騙集團成│ 30分許,轉帳10萬元│
│ │ │員假冒檢察官撥打電│ 至被告程惟揚前揭竹│
│ │ │話予吳張婓茹佯稱:│ 北郵局帳戶。 │
│ │ │違反健保規定,涉嫌│2.於106年2月14日12時│
│ │ │販賣毒品,要將帳戶│ 46分許,轉帳6萬元 │
│ │ │及不動產凍結云云,│ 至被告程惟揚前揭第│
│ │ │使吳張婓茹誤信其身│ 一銀行帳戶。 │
│ │ │分已遭人冒用,復由│3.於106年2月15日13時│
│ │ │該詐欺集團之另名男│ 46分許,轉帳3萬元 │
│ │ │子假冒法官來電對其│ 至被告程惟揚前揭第│
│ │ │佯稱:查證資金流向│ 一銀行帳戶。 │
│ │ │,需將款項匯到指定│ │
│ │ │帳戶作監管,案件釐│ │
│ │ │清後始發還款項,並│ │
│ │ │需繳交保金云云,致│ │
│ │ │吳張婓茹陷於錯誤而│ │
│ │ │依指示匯款。 │ │
├──┼─────┼─────────┼──────────┤
│二 │洪秀玉 │於106年2月15日11時│於106年2月15日12時40│
│ │ │20分許,詐騙集團成│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 │
│ │ │員佯裝其友人陳玲玲│告程惟揚前揭第一銀行│
│ │ │身分撥打電話予洪秀│帳戶。 │
│ │ │玉,佯需借款周轉云│ │
│ │ │云,致洪秀玉陷於錯│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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