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350,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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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NKET SAMAN(中文姓名:沙曼‧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INKET SAMAN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前段應補充「SAMAN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應補充「(四)採尿同意書、居留資料、居留證及護照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照片4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CHINKET SAMAN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戒慎其行,於該緩起訴期間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合法來台依親、居留及工作之外國人,有居留資料及居留證可參(見偵卷第25、26頁),而被告所犯係以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行為,非屬重罪,亦無對我國民生命、身體、財產、名譽等法益造成直接、具體及嚴重危害之情事,又酌以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
被 告 CHINKET SAMAN
(中文:沙曼,泰國籍)
男 52歲(民國54【西元1965】年11
月8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
○鄉○○村○○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J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INKET SAMAN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9、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5月4日至107年11月3日(不構成累犯)。
CHINKET SAMAN又於106年10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CHINKET SAMAN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6A18011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
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即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綠 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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