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369,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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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其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其宗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經變造為「OP5-510」號(原始車牌號碼:「GP5-578」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二、犯罪證據(三)應補充「照片3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3394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是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條之偽、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次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原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GP5-578 」號,以立可白及黑色奇異筆塗抹方式變更為「OP5-510 」號,其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又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予以塗改,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其復將變造之車牌懸掛於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使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違規遭拍照,竟變造其所有之機車車牌,並騎乘上路,顯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載有明文。

查扣案之經變造為「GP5-578 」號(原始車牌號碼:「OP5-510 」號)之車牌1 面,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94號
被 告 田其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其宗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田其宗為避免因交通違規遭裁罰之虞,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年2月中旬,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GP5-57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立可白及黑色奇異筆塗抹方式變造為「OP5-510」,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騎乘懸掛上述變造車牌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7年3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田其宗騎乘上揭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勝利五路口處,為警攔檢盤
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變造之車牌1面。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田其宗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扣案變造之車牌1面。
(三) 承辦員警黃智暉107年3月2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查獲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
三、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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