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381,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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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綱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漁獲伍拾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應補充「湖口分駐所警員何松澤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緝字第284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范綱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妹妹即告訴人范庭瑄所有之漁獲50台斤(價值新臺幣3,500 元),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未獲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取之漁獲50台斤(價值新臺幣3,500 元),業據告訴人范庭瑄陳明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 頁反面),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固有之權利,亦併此敘明。

(二)又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

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

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

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

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至於刑事執行程序是否應另設「刑事執行法庭」,或委由檢察官基於職權為調查判斷,屬立法形成自由,於未有立法明文之前,自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檢察官亦非不能自行傳喚被害人或逕自卷內其他資料為調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5、1706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上開認定之價額,或得為認定本件追徵價額之參考,併此附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84號
被 告 范綱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3日20時4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旁冷凍庫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范庭瑄擺放於冷凍庫內之漁貨50台斤(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范庭瑄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范庭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綱坤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庭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9張、估價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麗雯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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