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384,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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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吉鹿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之記載應補充如下述、第3 行中段應補充「…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莊智強出具之職務報告、委任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958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林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嗣緩刑遭撤銷)確定;

被告於107 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兼衡其所竊之財物為吉鹿威士忌1 瓶(價值新臺幣160 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取之吉鹿威士忌1 瓶(價值新臺幣160 元),業據證人張家銘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8頁),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固有之權利,亦併此敘明。

(二)又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

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

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

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

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至於刑事執行程序是否應另設「刑事執行法庭」,或委由檢察官基於職權為調查判斷,屬立法形成自由,於未有立法明文之前,自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檢察官亦非不能自行傳喚被害人或逕自卷內其他資料為調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5、1706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上開認定之價額,或得為認定本件追徵價額之參考,併此附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58號
被 告 林德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1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7-ELEVEN豐鼎門市,竊取陳列架上之吉鹿威士忌1瓶,藏放在褲子後方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離去,適該店店員張家銘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龍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家銘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屬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吉鹿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6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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