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張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 (二)張其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 (三)嗣洪佩純於107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至上開工地準備施
- (四)案經洪佩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 二、證據:
- (一)被告張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0至20頁、
- (二)告訴人洪佩純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1至26頁)。
- (三)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三、核被告張其華上揭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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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其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湖口鄉三民二路與榮光一路口之工地,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竊取洪佩純所管領之電銅線1批,得手後將電銅線去除外皮,就其中已剝皮之電銅線17公斤出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商,獲利新臺幣(下同)2,400元。
(二)張其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0日凌晨2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同一工地,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竊取洪佩純所管領之電銅線1 批,得手後將電銅線去除外皮,就其中已剝皮之電銅線10公斤出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商,獲利新臺幣(下同)1,300元。
(三)嗣洪佩純於107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至上開工地準備施工時,發現電銅線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
警方發現張其華涉有重嫌,於107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至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巷00號住處查訪,張其華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同意警方搜索,當場扣得已剝皮之電銅線1批(200公克)、未剝皮之電銅線2條(18.7公克)、電線皮2大袋(31.9公斤)、美工刀、虎頭剪各1把等物。
(四)案經洪佩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0至20頁、第79頁反面至80頁)。
(二)告訴人洪佩純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1至26頁)。
(三)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3幀(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40頁、第43至69頁)。
三、核被告張其華上揭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定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銅線二批(已剝皮之17公斤、10公斤),業經其變賣完畢,賣得之款項分別為2,400元、1,300元,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已剝皮電銅線1批(200公克)、未剝皮電銅線2條(18.7公克)、電線皮2大袋(31.9公斤),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之美工刀、虎頭剪各1把,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供上開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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