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詹齊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 二、案經楊榮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 三、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幀、遭竊物品
- (四)陳述聲明人塗淑理出具之陳述說明1份。
-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
- 五、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齊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齊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4 日凌晨0 時26分許,在其任職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之六福村主題樂園辦公室值班時,徒手竊取其同事楊榮萬所有,置放辦公桌座位下方之茶葉禮盒1 組(內有茶葉罐2 罐,價值新臺幣1,600 元),得手後將該茶葉禮盒放於其辦公室抽屜裡。
嗣楊榮萬發現上開茶葉禮盒遭竊,經陳報公司主管調閱現場監視器後,詹齊豪始坦認上情,並歸還上開茶葉禮盒,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榮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 幀、遭竊物品照片5 幀,遭竊(遺失)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陳述聲明人塗淑理出具之陳述說明1份。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應予非難;
然俟於偵查時終能坦認犯行,應認尚具悔意,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茶葉禮盒1 組(內有茶葉罐2 罐),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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