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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前段應補充「…,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綽號「小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第6 行前段應補充「…你害大家賠錢『就』這樣冷處理」;
第8 行前段「…『並將鞭炮點燃後,丟擲鞭炮至林樹泉住處圍牆內』、並將冥紙…」應更正為「…『並在林知謹前揭住處門口,任意點燃鞭炮』、並將冥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576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林寬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共同正犯:被告林寬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綽號「小劉」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接續犯: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模式接續對告訴人林知瑾為恐嚇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1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林知瑾間之債務糾紛,即以張貼紙條、點燃鞭炮及灑冥紙等方式恫嚇告訴人林知瑾,致告訴人心理恐懼,實質非難,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工作狀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61號
被 告 林寬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寬祐向林知謹替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友人「阿和」催討債務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7年4月19日19時36分許、同年4月29日上午7時33分許、同年5月2日19時21分許,至林知謹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居所,張貼上印有「林知謹你開著名車我們這些甘苦人,開著國產車你害大家賠錢這樣冷處理,這樣對嗎?人出來,都好講,不要搞到大家難看,早點出來比較實在,再玩下去看誰先倒台」等紙條,並將鞭炮點燃後,丟擲鞭炮至林樹泉住處圍牆內、並將冥紙灑落至上揭住處外街道,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林知謹,使林知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知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知謹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知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知謹住處監視錄影光碟1片、員警循線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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