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46,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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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中段應補充「…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及第8行應刪除「…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447 號)。

二、查被告江正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辯稱沒有吸食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22頁反面)。

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復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1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7/A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至9頁)。

(二)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

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三)復按「依據Clarke’s Iso lationand 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 -4天。」

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江正德於106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應可肯認。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江正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
被 告 江正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正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悟,於106年10月12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A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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