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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又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又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漏載累犯之事實(詳如下述)應予補充更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照片32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536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核被告韋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出言辱罵警員及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顯係基於妨害警員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故被告同時對警員謝宗憲、蔡坤政2 人辱罵及施以強暴行為,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單一,僅成立一罪。
㈡、科刑:⒈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1 年10月、1 年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 年;
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6月、3 年8 月、3 年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
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人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
又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當場辱罵員警並施以強暴,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員警執法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維護及公權力之執行,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
惟念及犯後於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前亦有妨害公務前科之素行、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66號
被 告 韋又誠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又誠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上午5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號住處飲用半瓶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五路與光復路口,為員警謝宗憲及蔡坤政查覺疑似酒後駕車而攔停,詎韋又誠明知謝宗憲及蔡坤政均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當場對2 人多次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謝宗憲及蔡坤政,並於謝宗憲及蔡坤政對其逮捕時,復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及腳毆擊謝宗憲及蔡坤政,致謝宗憲受有臉部及雙手多處傷口等傷害,蔡坤政受有右耳後、左肘、左手多處傷口等傷害。
( 傷害部分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嗣於同日上午7 時29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對韋又誠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又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與證人謝宗憲及蔡坤政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謝宗憲及蔡坤政職務報告、採證錄音譯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就犯妨害公務罪嫌及侮辱公務員罪嫌,因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廣義一行為,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又被告就犯妨害公務罪嫌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綠堂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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