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470,201809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蝦風味沙拉花壽司壹盒及甘草芭樂乾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蝦風味沙拉花壽司1 盒『(價值新臺幣69元)』、甘草芭樂乾3 包『(價值計新臺幣105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230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楊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9 月、8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年6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所得甘草芭樂乾1 包,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 頁反面、第5 頁、第60頁反面),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蝦風味沙拉花壽司1 盒(價值新臺幣69元)、甘草芭樂乾2 包(價值新臺幣7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楊富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翔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2罪)、9月、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2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15日下午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吳振宇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龍蝦風味沙拉花壽司1盒、甘草芭樂乾3包,得手後藏放口袋內,另以飲料1瓶結帳,欲離去之際,適為吳振宇發覺有異予以攔阻,楊富翔遂歸還所竊之甘草芭樂乾1包後離去。
嗣吳振宇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開龍蝦風味沙拉花壽司1盒、甘草芭樂乾2包亦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振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振宇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監視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發票存根聯、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即龍蝦風味沙拉花壽司1盒、甘草芭樂乾2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