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簡,479,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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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修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修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中段起應補充為「…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8 行中段、第12行前段應補充「…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第1711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史修杰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5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5 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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