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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起應補充為「…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黃正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
⑵又於102 年8 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⑶復於102 年8 月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4 年5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⑷再於102 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20 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 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可知係被告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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